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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

2008-06-08 15:33:24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483

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规则                                                                                                                    
1993年3月16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有关查处违反出版管理行为案件、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规定,准确地及时地进行出版物的鉴定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新闻出版署受理鉴定的下列出版物:
    (一)违禁出版物,包括内容反动的;有严重政治错误的;淫秽色情的;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出版物;以及封面、插图、广告及其它宣传品存在上述问题的;
    (二)非法出版物。
    第三条  出版物的鉴定,由署各业务司分别负责组织进行。
    新闻出版署聘请专家组成出版物鉴定委员会,为咨询机构。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接受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的委托进行出版物的鉴定。
    第四条  担任出版物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凡与查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有这种情况的,应由所在司的负责人决定,实行回避。
    第五条  鉴定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来干扰的影响。
    鉴定人应当严格遵守出版物鉴定工作纪律,妥善保管送审的出版物和材料,严格保密,廉洁奉公。
 
          第二章  受理鉴定
    第六条  出版物的鉴定,各业务司分工如下:
    (一)违禁出版物,按图书、报纸、期刊的分类,分别由图书司、报纸司、期刊司负责鉴定;
    (二)非法出版物由发行司负责鉴定,司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请其他司予以协助;
    (三)音像出版物,包括非法出版的音像出版物,均由音像司负责鉴定。
    出版物鉴定事项有交叉的,由有关司予以协助。
    第七条  负责受理出版物鉴定的部门,只承担下列鉴定任务:
    (一)新闻出版署直接查处的案件需要对出版物进行鉴定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音像管理部门依照规定提请新闻出版署鉴定的;
    (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闻出版署鉴定的;
    (四)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提出鉴定的。
    第八条  受理出版物鉴定的手续是:
    (一)查验委托公函或领导批示;
    (二)听取或审阅送审单位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查收出版物样本。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受理鉴定或修改鉴定的要求。必要时可要求补送材料。
    决定受理鉴定的,由承办人填写《出版物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  鉴  定
    第九条  已受理的出版物鉴定,由司负责人委托两名以上鉴定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工作:
    (一)个人审查出版物样本,分别提出个人的书面意见;
    (二)由司的负责人主持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司的书面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三)制作出版物鉴定书。
    在鉴定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过综合评议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司负责人复审后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条  鉴定书的内容,包括出版物版本记录主要项目,送审单位,送审人,送审日期,鉴定要求,简要案情,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鉴定书要文字简练,适用依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十一条  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经司负责人复核后呈报主管署领导签发,加盖“新闻出版署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  鉴定中遇有疑难复杂问题,或鉴定结论有分歧,或应当事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时,可经新闻出版署正、副署长决定,委托出版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重新鉴定,除按规定办理受理手续外,申请人还应提交原鉴定书和样本,并说明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鉴定结束后,承办的鉴定人员应当将鉴定材料立卷归档。
    出版物鉴定材料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卷皮;
    (二)目录;
    (三)出版物鉴定登记表;
    (四)出版物样本;
    (五)个人审查意见;
    (六)司的书面审查意见和鉴定结论;
    (七)鉴定书原件及副本;
    (八)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署办公室和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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