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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纵狗咬人”事件:先行义务下的不作为犯罪?

2019-07-15 10:00:09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2005

作者: 黄开春

 

近年来,国人生活条件好了,饲养宠物狗的人也越来越多,但随之而来宠物狗咬人的“狗患”事件频发,人狗不和谐的现象愈演愈烈。近日,湖北宜昌某小区再次发生“纵狗咬人”事件,公众不禁质疑:法律能否对此给予有效威慑?

“狗患”的本质是人祸

通过梳理近几年的“狗患”事件,可以看出,绝大多数事件中的宠物狗都是烈性犬或者大型犬,原因几乎都是狗主没能尽到足够的看护和注意义务,以至这些烈性犬或者大型犬释放动物本性咬伤他人,酿成事端。

而日前发生在湖北宜昌的事件也是如此,向先生牵拉小狗在小区内遛狗,遭未拴绳大黑狗(疑似禁养犬只罗威纳)攻击,向先生驱逐,大狗转而对其撕咬,向先生左上肢、左背等多处被咬伤,狗的女主人却扬长而去。

狗是动物,其天性不可能如人类一样有认知和判断能力,一旦缺乏人类有效的监管,其动物凶残的本性很容易暴露。系列事件中,如果狗主均能看管好自己的狗,做好有效的防护措施,就能有效避免恶犬伤人事件的发生。因此,狗患其实是人祸,处理狗患的根源还是在于有效约束狗的主人,狗主不文明养狗“纵狗咬人”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是在纵狗行凶!

民事侵权和行政处罚的局限性

一系列“纵狗咬人”事件,肇事的狗主都受到什么类型的处罚呢?

以此次宜昌事件为例,警方虽然查清了大黑狗的主人是谁,但至报道时过去好几天,狗主依然未露面,也没有一声道歉。警方以当事双方正自行协商为由,未对大黑狗的主人做出任何处理。

据不完全统计,除了那些受害者被狗咬成重伤或者死亡的事件狗主需承担刑事责任外,大多数“纵狗咬人”事件中,肇事狗主所受惩罚都仅限于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基本以调解为主,即便是行政处罚也很少做出。

现有法律对于肇事狗主应当承担的民事和行政责任是如何规定的呢?

首先是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毋庸置疑,那些有责任的狗主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是行政责任,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5条第1款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2款规定:“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43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的规定处罚。”此外,近年来一些地方相继出台了养犬的管理办法,如《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于那些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城区)携犬出户的不挂犬牌、束犬链,以及携烈性犬、攻击性犬出户,不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

从上述规定看出,我国的民事和行政立法对于狗主违规饲养宠物狗的行为处罚力度有限。一般情况下,警方对肇事狗主只能作出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只有把宠物狗当工具,驱使宠物狗故意伤人的,才可行政拘留。相较之,民事侵权诉讼的威慑力更低,肇事狗主只有财产损失。

加大刑事惩处力度的可行性

依前所述,肇事狗主较少受到刑事处罚,部分原因在于受害者的伤势并未达到重伤。而实践中,狗主“纵狗咬人”的行为一般均被认为是过失行为。依据我国刑法,过失行为只有造成受害者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才构成犯罪。因此,对于实践中高发的“纵狗咬人”轻伤案件,我国刑法并不能给予有效惩处。

然而,即便是轻伤,受害者的伤势也较严重,事件的影响或者社会危害性也不小。如宜昌事件,向先生“做了两个多小时的手术,阴囊缝了30多针,才脱离生命危险”。通过对比相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伤势极有可能达到轻伤标准。而更甚者,这一事件的影响却极其恶劣,恶狗的凶残导致小区及周围群众人心惶惶,时刻担心自己成为下一个受害者。

与此同时,社会公众也并不认同司法机关不予肇事狗主刑事处罚的做法,呼吁司法机关加大对重伤以下“纵狗咬人”事件的刑事惩处力度,用刑事追责来倒逼文明养狗,将那些漠视他人生命健康权利、违规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狗主绳之于法。

因此,在现有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过失追责制裁力度有限的情况下,对于那些“纵狗咬人”造成受害者轻伤的肇事狗主,能否加大刑事惩处力度呢?

对此,国外不乏先进立法,英国在2014年重新修订了《危险犬类法案》,对狗主人对狗的看护责任进一步强化,恶犬伤人的,狗主人最高可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恶犬伤人致死的,狗主人最高可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美国的各州都有各自的《恶犬法案》,对恶犬伤人时狗主人的责任进行明确,并规定了财产罚和人身罚;而在俄罗斯则是根据狗的自身属性等特征将狗的危险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并对不同危险等级的狗作出不同的限制。

那么,在我国目前缺乏针对宠物狗咬人的专门刑事立法情形下,刑事处罚在“纵狗伤人”致人轻伤事件中是否具有适用的可行性呢?

当然可以!

笔者认为,可以运用刑法先行义务下的不作为理论来制裁那些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肇事狗主,他们构罪的前提系先行为引发的义务,在未能有效作为履行该义务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构罪,即非纯正不作为造成的刑事犯罪。

非纯正不作为犯,又称不真正不作为犯、不纯正不作为犯等,是不作为犯分类中相对于纯正(真正)不作为犯而言的。非纯正不作为犯的定义:以不作为形态实现了法律规定通常只能由作为犯实现的犯罪构成要件。

具体而言,烈性犬、大型犬狗主的非纯正不作为犯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作为义务,先行为造成的义务。即烈性犬、大型犬一般小区均属于禁养或限养品种,若狗主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也没有打疫苗,在遛狗时又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如栓狗绳、套嘴套等),就会将周边他人的生命安全置于危险的境地,对其而言,已产生看护好犬只不使其咬人的先行义务。

(二)作为可能性。狗主既然有能力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其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看护能力,如在家看护好不让狗自行跑出,遛狗时栓狗绳、套嘴套等等,都是可以有效防止烈性犬、大型犬咬人事件发生。

(三)危险性判断。这主要是考察不作为犯的主观方面的特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狗主们,不仅知道烈性犬、大型犬的危险性,也明白自身户外驾驭它们的艰难性,其对危险的发生已经预见或能够预见。

(四)因果关系。同作为犯一样,非纯正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也应是“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其原因力在于人的罪过与自然力的结合。若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狗主未尽有效看护义务,狗将人咬伤,则该结果与狗主的未有效看护之不作为义务当然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烈性犬、大型犬狗主明知饲养的犬只具有攻击性,在饲养或外出遛狗过程中不履行有效看护义务,致危险发生,犬只咬人达到轻伤这一结果出现,则构成故意伤害罪。

全面应对机制的必要性

法律不是万能的,即便对那些“纵狗咬人”的狗主施加了刑法制裁,但危害结果已然发生,受害者及其家属的伤痛难以弥补。建立全面有效的预防机制才是必要的,如建立宠物狗饲养记录、大型犬和烈性犬的禁限养制度乃至饲养人的终身禁养制度等等,从源头上“以人为本”,才能最终有效防患“狗患”事件的频繁发生。

后记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某些情况下,狗主“纵狗咬人”的行为还可能构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烈性犬、大型犬正处于发情期、已经显现了攻击倾向,狗主仍将该犬带至公共场所而未做好有效看护措施,致狗咬伤多人事件发生。对此,您怎么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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