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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9-01-24 20:38:22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496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8〕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潍坊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ΟΟ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条 计划生育责任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离职审计和追踪奖惩制度。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承担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接受当地政府和人口计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明确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单位应当成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协助本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制度,保证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

  第六条 单位负责对在职职工和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并提出生育申请的职工,及时出具相关证明,积极协助做好一孩登记及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申领二孩《生育证》等工作;

  (二)定期组织职工学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举办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科普知识讲座;

  (三)建立育龄妇女管理档案,将出生、死亡、新婚、育龄妇女人数变更、节育措施变更、孕情等情况及时统计上报;

  (四)建立定期随访和下岗职工召回单位见面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育龄妇女健康查体,建立查体和诊治记录;

  (五)对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育龄女职工实行重点管理。

  第七条 对职工家属是农村居民且离开原户籍所在地工作、生活的,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对职工无固定单位的成年子女,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有户口挂靠人员的单位,单位应当负责户口挂靠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九条 对失业人员,原单位应当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信,交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和再就业证明时,审查证明信移交情况。

  第十条 破产企业职工已被社会分流安置的,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没有被分流安置的,要将职工婚育、节育等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对职工未办理移交手续或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发生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原工作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计划生育作为合同内容之一;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落实下列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4天;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二)独生子女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14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10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

  (三)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退休金为100%的不加发);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或其他组织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重视出生人口素质的提高,注重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积极创造条件,为职工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对本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在综合性先进评比中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做出处理;对法定代表人,取消其他先进的评选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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