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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2009-01-23 16:38:28   出处:   发布人:连云港律师网   浏览:552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新余府令第13号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公布的《新余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市长: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责任追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对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没有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力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问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㈠市、县(区)政府(管委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2、决定是否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

 


3、审议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调查报告;

 


4、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作出行政问责的处理决定;

 


5、决定是否受理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行政问责对象的复核申请;

 


㈡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指导、监督各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2、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3、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申诉复核工作;

 


㈢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对本部门管辖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工作。

 


前款所列的行政机关为行政问责机构,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问责的有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管委会)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各部门应当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严格履职,严格依法行政,主动接受监督,认真配合问责工作。行政问责应当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和职务升降挂钩。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的;

 


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政策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㈢违反程序规定,擅自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㈣违反人事管理规定,擅自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事项的;

 


㈤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提供信用担保或者处置国有资产等,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等财物损失的;

 


㈥因决策不当,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㈦因错误决策,造成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严重污染等重大事件的;

 


㈧因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正当措施,致使应当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㈨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或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㈡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或不按规定的形式、期限、内容实施公开的;

 


㈢不讲诚信,无正当理由不兑现承诺的;

 


㈣干事创业精神不强、不思进取、工作平庸造成不良影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㈤造谣传谣,诬陷诽谤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㈥攀比享受、奢侈浪费,用公款进行相互吃请和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㈦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其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案件,或因监管不力,所在单位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工作人员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㈧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㈡不履行工作职责,无正当理由没有如期完成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㈢向上级机关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时,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㈣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题和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或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部门反映并经查实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㈤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所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㈥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㈦依法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㈧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㈨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㈩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十一)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十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后仍在继续执行的;

 


(十三)利用职权向管理相对人索要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或服务态度粗暴,或工作拖延、推诿、扯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不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㈢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资料的;

 


㈣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㈤当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㈥依法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作出解释、说明,而未作出解释、说明的;

 


㈦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㈧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㈩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八)实施行政许可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年审、年检的;

 


(十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实施征收的;

 


㈢征收依据及范围、对象、项目、标准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㈣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㈤截留、私分或擅自使用征收款的;

 


㈥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㈦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征收的;

 


㈧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㈡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㈢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㈣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㈤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㈦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㈧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㈡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㈢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㈣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㈤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㈥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㈦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㈧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㈨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㈩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㈡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㈢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㈣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㈡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㈢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㈣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㈤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㈥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㈡依法应当赔偿而不赔偿、逾期赔偿,或者依法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㈢违反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㈣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㈤其他违反赔偿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八条  行政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主要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

 


㈠告诫;

 


㈡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㈢责令向社会公开道歉;

 


㈣通报批评;

 


㈤停职检查;

 


㈥责令辞职;

 


㈦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涉嫌违纪的,除视情节轻重进行行政问责外,还应当承担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情节轻微、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

 


㈠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㈡情节较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㈢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一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轻微的,单独或合并给予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向社会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

 


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轻微的,单独或合并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向社会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处理。

 


  对负有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向社会公开道歉或通报批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㈠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㈡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㈢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㈣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㈤拒不纠正违纪违法行为的;

 


  ㈥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理:

 


㈠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㈡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㈢对挽回或者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有立功表现的;

 


  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人进行问责:

 


㈠法律、法规、规章不明确造成适用出现偏差的;

 


㈡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㈢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

 


㈣对行政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㈤其他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的行为。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

 


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

 


    ㈡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㈣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政务督查机构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㈤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㈥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提供的事实与建议;

 


    ㈦其他有关问责的信息来源。

 


第三十六条  县级领导班子及县级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市监察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报市政府决定后,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对由其所在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其所在行政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监察机关书面报告问责结果。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机构受理行政问责信息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行政问责程序。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启动;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有明确提供问责信息来源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应当告知不启动理由。

 


第三十八条  启动行政问责的,行政问责机构应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调查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行政问责机构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行政问责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在3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调查工作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构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十条  行政问责机构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并书面告知提供问责信息来源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  问责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问责机构向被问责人及相关部门(单位)送达问责处理决定书,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处理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依据和处理决定。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问责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对县级领导班子及县级干部的复核申请,由市政府决定是否受理;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由同级监察机关决定是否受理。具体申诉复核工作由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在作出受理复核申请决定后,监察机关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或派出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出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在征询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机构意见后,作出复核处理决定书。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当的,继续执行处理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和变更处理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问责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系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系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系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经委托,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问责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27日公布的《新余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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